| 发布机构: | 省科技厅 | 成文日期: | 2026-09-11 |
| 发文字号: | 浙科发政〔2026〕39号 | 有效性: | 有效 |
| 规范性文件号: | ZJSP05-2026-0013 | 索引号: | 11330000002482090Q/2026-1010544229 |
浙江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科技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县(市、区)科技局: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科技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工作,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了《浙江省科技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科学技术厅
2026年9月11日
浙江省科技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科技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促进依法行政,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省科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科技主管部门和其他行使科技领域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开展科技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工作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公平合理、过罚相当、宽严相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于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或相似的案件,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应当相同或相近。
第四条 行政处罚裁量分为应当或可以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等裁量阶次。
应当或可以不予处罚是指因存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由,对本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当事人不再给予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幅度或者减少应当并处的处罚种类。
从轻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
一般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内,适用适中的种类或者幅度。
从重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
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执法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六条 违法行为轻微,可以结合以下因素综合认定:
(一)无主观故意或主观过错较小;
(二)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三)被发现前主动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
(四)违法行为单一,仅违反单项法律、法规、规章条文规定;
(五)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金额较小;
(六)其他能够反映违法行为轻微的因素。
第七条 及时改正指当事人在陈述、申辩期限届满或者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前主动停止并纠正违法行为,以及消除危害后果、恢复原状、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形。
第八条 初次违法指当事人二年内第一次实施同一领域(指《浙江省科技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中科技成果转化、技术合同认定、科技奖励、实验动物等)违法行为被本省行政机关发现并有相应记录。法律、法规、规章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可以结合以下因素综合认定:
(一)违法行为有特定对象的,没有给特定对象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及其他不利影响的;
(二)违法行为没有特定对象的,没有造成社会影响,没有给不特定行为对象造成人身、财产损失以及其他不利影响的。
第十条 危害后果轻微,可以结合以下因素综合认定:
(一)危害程度较轻,对人身、财产或秩序的损害轻微,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公民重大权益;
(二)危害范围较小,影响限于特定对象或局部区域,对社会公众造成较小社会影响;
(三)危害后果易于消除或者减轻,可通过简单措施补救;
(四)其他可以反映危害后果轻微的因素。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重大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重大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二)受他人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非重大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非重大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且不具备不予、减轻、从轻、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给予一般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从重处罚包括以下情形:
(一)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
(二)同时存在多种违法行为或二年内多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三)伪造、篡改、隐匿、销毁证据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六条 违法行为同时具有多个裁量因素的,作出裁量决定时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后果、社会影响、次数、当事人主观过错、认错认罚、及时改正等因素,根据从重、从轻、减轻等法定裁量情节,采取同向因素相叠加、逆向因素相抵减的方式,确定具体的处罚结果。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倍数)有一定幅度的,遵循以下适用规则:
(一)减轻行政处罚的,在法定罚款最低值以下(不含本数)量罚。按减轻情形数进行递减,有减轻情形之一的,减轻至最低值的70%,每新增一个减轻情形再减轻20%,最终减轻后的罚款数额不得低于法定罚款最低值的10%;
(二)从轻行政处罚的,在法定罚款最低值到最高值区间内较低的30%部分量罚。按从轻情形数进行递减,有从轻情形之一的,从轻至该部分幅度的70%,每新增一个从轻情形再从轻该部分幅度的20%,最终从轻后的罚款数额不得低于法定罚款最低值;
(三)一般行政处罚的,在罚款幅度的最低值到最高值区间内30%至70%部分量罚;
(四)从重行政处罚的,在罚款幅度的最低值到最高值区间内较高的30%部分量罚。按从重情形数进行递增,有从重情形之一的,从重至该部分幅度的30%,每新增一个从重情形再从重该部分幅度的10%,最终从重后的罚款数额不得高于法定罚款最高值。
法律、法规、规章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倍数)未规定最低罚款数额(倍数)的,最低罚款数额(倍数)以零计算。
法律、法规、规章对罚款幅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全面收集与裁量因素相关的证据,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及法律规范,并说明拟适用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情况,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在有关询问、行政处罚告知等笔录中予以体现。
第十九条 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明确行政处罚的依据、内容、事实、理由,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适用情况予以明确。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适用本办法可能出现个案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本办法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下,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应当经实施机关法制审核、负责人集体讨论通过,必要时可以组织开展经济、社会影响评估或者论证,调整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调整适用情况应当报省科技主管部门批准。
集体讨论研究的案件,对案件的具体情节、研究过程和处理决定均应详细记录在案,归入执法案卷。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十二条 科技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行政执法情况检查、行政处罚案卷评查、行政处罚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典型案例发布等方式,对规范和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科技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动态调整机制,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作出修改,或者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调整修订,并主动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 对于重责轻罚、轻责重罚、不按程序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等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为,按照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依法追究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及各裁量情形、裁量权基准的“以上”均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但最高一档罚款包含上限数。本办法中的“二年内”等期限的计算,以当事人本次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往前计算。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与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发生变化而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科学技术厅负责解释,自2026年10月15日起施行。《浙江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科技系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试行)〉的通知》(浙科发政〔2022〕36号)和《浙江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科技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浙江省科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3年版)〉的通知》(浙科发政〔2023〕59号)同时废止。